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冈野正一以违反宪法及事实误认为由,上诉二审,律师并于理由书中主张证据无效。
审判时主要由两方面判断证据能力,一为自白的自愿性。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出于强制、拷问、胁迫之非自愿性自白及以违法羁押、拘禁(同条第二项)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者取得之自白,不得为证据。被告之自白亦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补充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
补充证据分为物证及人证。物证指可证明犯罪事实之物体,如凶器、指纹、脚印、血液、衣服等。人证为证人等提出之供述于法庭采用为证据者,经过严格证明后,传闻证词亦具有证据能力。
除以上直接证据,另有经由证明其他相关事实,间接证明犯罪事实之间接证据,亦即状况证据。
法官依“自由心证主义”,自由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可证明犯罪事实之证明力,但仅限可信且依法调查之证据方可作为事实判断之依据。
审判大致依以上方式证明犯罪事实。冈野正一于犯案当时所穿的运动衫袖口沾上了被害人枝村幸子的鼻血及嘴里流出的呕吐物,被害人陈尸的房内也采集到了冈野刚留下的指纹,这些即为后者所指之物证。
冈野对此没有做出任何否定,但供称这是他在发现尸体,并将被害人上半身扶起时,沾到袖口的血液及污渍。
提供证词者有冈野的妻子和子、公寓管理员、佐山道夫、福地藤子、大厦住户及香烟店老板娘等。
然而,其中无目睹冈野犯下罪行,或是可直接证明之证词。冈野的妻子和子描述,丈夫于案发当天五月二十九日晚间七点三十五分离开公寓,和九点多回家前后的模样,以及丈夫平时的性格与生活,属于状况证据。但是,妻子即使涉嫌伪证,亦不能予以起诉(也可拒绝证言),其证词不具证据能力,只能作为参考。
佐山道夫于证词中提到他和冈野、幸子的关系,冈野与幸子的关联,以及二十九日晚上八点二十五分拨至他房间的那通电话。前者成为分析冈野杀害幸子的动机为“因嫉妒而犯下罪行”的材料,却因无法证明犯案,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但可据此进一步了解冈野的个性。
福地藤子的证词为接听前述电话,供述内容与冈野大致相同,但有细微出入。
公寓管理员及香烟店老板娘等的证词亦为状况证据,并且由于冈野未否认这些与案件无直接相关的行动,这一方面的证词皆无争议。
至于冈野于警方面前供述后又翻供的自白,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仍要视其自白有无自愿性。
负责冈野一案的司法警察(此案由刑警负责侦讯)于一审中表示,未曾以冈野于法庭上陈述之方式进行讯问。
“警察劝我,你要是想早点回去工作,就招了吧。这么一来,不只可以影响检察官形成有利的心证,我们也会递出请愿书,帮你争取缓刑。况且这件案子如果真的跟你无关,法官一查就知道了。他们逼我说,你如果想尽早回去工作,早点见到家人,就在笔录上盖下手印。我那时候正挂念着工作,以为上了法庭就能证明我的清白,于是认罪,至于犯案过程中有不清楚的地方,都是依照刑警指示。”
负责警员完全否认冈野在法庭上的供述,只承认事先告知嫌疑犯如有对己不利之事实,可保持缄默,讯问中没有威胁、诱导,更不曾以利益诱惑,嫌疑犯的自白纯粹出于自愿。
警员并当庭表示,嫌疑犯移送至检察院后翻供,是试图脱罪(此类案例层出不穷),于警方面前所提的自白具有真实性。
被告冈野的律师坚称,自白为受警方所逼。冈野于无意间发现被害人枝村幸子尸体时,衣服沾到鼻血和污渍,警方即依此及现场发现的指纹等,自行推断与幸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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